服装类“黄河”商标受追捧,转让价
格过80万
中国书画收藏家协会王永茂会长题字
日本明治海产株式会社与我守道公司
成功合作
守道公司代理“沂蒙情”商标起诉案
于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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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并明确规定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适用同样的标准。主体是此次修改商标法时争议最多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修改在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标专用权的主体 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是关于谁可以申请商标注册、拥有和/或使用商标的问题。此次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对商标权主体的规定是不完善的,这主要表现为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规定相互冲突,国内申请人与国外申请人待遇不平等,国内法律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一)《商标法》修改前相互矛盾的三种不同规定 商标法修改之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先后有三部法律、法规对商标权的主体问题进行过规定:先是《商标法》,后是《民法通则》,最后是《商标法实施细则》。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有资格申请商标注册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第九条又规定,外国人和外国企业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对等原则,可以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原封不动地照搬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但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后,在商标权的主体问题上与《商标法》的规定产生了矛盾。《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在“法人”方面显然扩大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因为《民法通则》中的“法人”这个概念不仅包括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而且还包括“机关法人”、符合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和“联营”法人,而《商标法》中仅限于“企业”和“事业单位”。但在“自然人”方面,《民法通则》一方面扩大了国内申请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缩小了国外申请人的范围,或者说没有顾及国外申请人。就前者而言,《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一词可以认为是对《商标法》中的“个体工商业者”的不同表述,但其“个人合伙”这个概念与“个体工商业者”显然不是一回事。就后者而言,《民法通则》把商标权的自然人主体限定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其范围无疑要小于《商标法》中的“外国人”这个概念,即使我们只把“外国人”理解为“外国自然人”。 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冲突先后导致《商标法实施细则》在这方面的两度修改。1988年的修改仅将“个体工商业者”改成了“个体工商户”,并未涉及问题的实质。直至1993年《实施细则》再次修改时才把“个人合伙”和“社会团体”增加进去。应该说,《商标法实施细则》在这方面的变化缩小了与《民法通则》的差距,但由于《商标法》在这个问题上始终一字未变,结果造成“法”与“细则”和“通则”的不一致,出现了“通则大于法、法小于细则”这种“两头大,中间小”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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